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 蕭青忠 被告 宋氏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與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9年8月14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蕭陳淑珍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份可憑,堪信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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