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森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森榮民國自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取締,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森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
簡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於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即百分之0.162),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②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復再為本案犯行,其漠視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且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除超過前述②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外,更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示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其義務違反之情節重大。參酌本案被告已是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就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俾避免再犯之期待,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自應量處較重於前2次犯行所判處之刑責。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除較輕於前述②案之刑度,若以本案易科罰金之數額為12萬元計算,更與前述①案換算罰金之數額相同(有徒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之數額為9萬元,加上併科罰金之3萬元,合計為12萬元),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為5年內第3次之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此次酒測值較最近1次犯行(即②案)更高,量刑反而更輕,有輕重失衡之憾,認原判決量刑並非妥適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漠
視法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且其駕駛執照亦因5年內2度酒後駕車而遭吊銷,猶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既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失業、經濟靠兄長接濟、離婚並育有16歲之子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