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甲○○○○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彭光前
  被   告  鄭楊綉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八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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