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甲○○○○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彭光前
被 告 鄭楊綉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八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