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劉宏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2樓

             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19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鄭鈺衡 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新聖母門市」,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售價新臺幣42元之餅乾1盒,得手後將餅乾藏在外套內欲走出店外時,為鄭鈺衡當場發現要求返還,劉宏洋將餅乾返還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鄭鈺衡於警詢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共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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