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4月18日」更正為「112年7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鋼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為4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電子器具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林建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器具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遙控車2臺(價值1,000元)、旅行箱1個(價值600元)
林建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車2臺、旅行箱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公仔1隻(價值600元)、鼓風機1臺(價值800元)
林建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1隻、鼓風機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電風扇1臺(價值800元)、玩具1個(價值300元)、小椅子1張(價值300元)
林建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風扇1臺、玩具1個、小椅子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