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肆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被告謝宏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毒品案件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埋伏時,謝宏奇駕駛自小客車進出上址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宏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經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45公克,取樣送驗0.0050公克,驗後餘重0.47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葉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