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劉冠妤 被告 劉秀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項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查,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之土地係座落在雲林縣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17頁)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分割土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由其以新台幣(下同)28萬元補償被告。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442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又系爭土地要無因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⒉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42平方公尺,以被告之持分換算
面積只有240.33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分配,被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耕作,故系爭土地全部由伊分得,並由伊以28萬元對被告為補償,實屬公允。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見卷內第71、119頁)聲明及陳述:
伊在系爭土地之持分雖僅有6分之1,但伊希望保留父親之遺產,且原告所提補償價格過低,若原告同意,伊可以150萬元(計算式:300,000×5=1,500,000)購買原告之全部持分,若無法達成協議希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是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442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另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117頁)為證。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
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共有人無法依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等情,要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取得,並其以金錢對被告為補償,則系爭土地面積縱未達0.25公頃,因非採原物分割方式,故亦不致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列。基上,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442平方公尺,現未耕作雜草叢生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見卷內第13-15、19頁)可參;並有本院到場履勘所製作之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81-89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應供作農用,不得挪為建築或其他非農業用途,復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最小面積須達○.二五公頃以上之基本原則。故而系爭土地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分配,則他們每人能分配取得之坵塊面積過小(原告所能分配之面積約為1,201.67平方公尺,被告所能分配之面積約為240.33平方公尺),顯不利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至明。
⒉其次,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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