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曾品均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所騎乘並搭載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林○○人車倒地,孫○○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左胸部、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林○○因而受有雙手、下背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曾品均知悉肇事致孫○○、林○○人車倒地而受傷,應停留現場對孫○○、林○○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品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林○○(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被害人與其發生擦撞,卻不顧被害人安危,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既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孫○○、林○○受有傷害乙事,已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不論就交通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停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惟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及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孫○○、林○○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孫○○、林○○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積極協助孫○○、林○○救護送醫、報警或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置受傷之孫○○、林○○不顧,影響孫○○、林○○即時救護之時機,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已與被害人孫○○、林○○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業經孫○○、林○○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孫○○、林○○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已與孫○○、林○○和解,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102年6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