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甲○○名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到期日未載、票
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甲○○2人於民國95
年4月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
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
,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亦非真正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95年度票字第5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甲○○名義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姐甲○○向被告借款
而於95年4月3日所交付,交付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甲○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除發票日外,系爭本票其餘應記
載事項均填載完畢,系爭本票上亦有原告簽名,甲○○並表
示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並委託其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雖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確實積欠
被告借款100萬元,訴外人甲○○則欠原告150萬元借款未還
,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該借款,原告亦有提供土地為被告設定
抵押,是系爭本票理應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真正
?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權利義務之成立,必基於票據行為。所謂票據行為
,即票據之法律行為,乃指以發生票據上債務為目的所為之
要式法律行為。而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具備實質要件之
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具備形式要件,即將其意思表
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由行為人簽名,並將票據交付
。而票據行為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識別行為人之個性,確
定行為人之責任,藉以辨別真偽及仿造,因此,行為人在票
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票據未經行為人
簽名,雖有其他記載事項,該票據行為仍不生效力,自無票
據債務可言。是以,票據行為人之簽名,可認行為人有為票
據行為並受該行為效力,即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拘束之意
,而有令行為人負票據上債務之理。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如屬實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原告應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以,原告是否應負票據票據上責任,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
件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並非
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之責。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之姐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時,其上已有「乙○○」之簽名及印文,伊未親見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則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是否為原
告所親為,即非無疑。況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二人之簽
名,其筆跡之大小、運勢、轉折及勾勒,大致相同,似為同
一人所簽,且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亦與原告當庭
收受被告答辯狀時所簽名之筆跡,顯不相同,自難認系爭本
票關於「乙○○」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的確積欠其100萬元,並將所有之土地為
原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惟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設定
契約與票據關係,乃獨立分別之不同法律關係,三者不當然
同時發生,是被告前開辯稱縱屬真實,亦難直接證明原告確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等情,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發票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