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催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曾映紅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映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十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17)於113年1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5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