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丁王金玉
李佩勳
蕭張阿養
李淑芬 趙呂阿梅
周雯玲 吳瑞華 郭麗月 農裕美
陳邱換 徐建德 陳小燕 陳廣漢
周家佑 孫美卿 程薇 ( 范子龍 之承受訴訟人)
姚璇珠
曾雪梅 項 金麗囡 譚嘉慶 高威 劉國偉 ( 劉王寶纔之 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
饒志芳
查保賢
羅中平 林曉民 周培良
李昌龍 吳張運梅
熊翁賢
程有生
高家麟 麥如瑞 梁廣材
陳德仁
萬桂英 王瑾琮 詹前瑋
李春美 劉美娥
孫國榮 黃秋華 許 曾阿春
王若羚
李樹林 劉明奇 羅信睦
李金榮 向艾夫 劉安生
曾玉嬌 林志恆 鄧繁文 江守山 史天興
洪曙初
許淑梅
文育中
關靖 盧道強 閻復中
康盛座 吳遠松 佟強
羅隆輝 孫玉明 孫玉中 張金鉞 董信美 羅志民
蒲宏揚 陳黃菊蘭 ( 陳意清之 承受訴訟人)
潘世龍 張玉麟 朱承平 朱承先 朱裴玲 朱裴琍 黃民生 趙麗芳
江月玉 金瑩瑩
楊陳 美祝
蘇潔瑩 余春桂 朱偉英 羅承宏
周長春 羅連旖 (原名: 羅金連 )
蕭節興
周玉蓮
吳駿儀 (原名: 吳有發 )
劉同崑
趙穆海花
鄧洪麗姿 陳蘇水金 黃吳素蓮 周方達 周方韻 徐小明 李炳南
楊蔚 李懿真 莊榮德 彭瑜育 趙方元 廖雪嬌
王明智
趙學華
聶陳金枝 廖陳紅 樊彩雲 傅裕樂 黎昌儉
羅存孝 陳興鎮 劉 邱玉蘭 徐國龍 鎖鳳麟
鄭玉玲 徐玉梅 張 李福氣
張子宜 韓文龍
黃初美 崔全誠 周夏榮 陳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邱國正 (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參加人 葉俊宏 (原名: 葉新客 )
葉煌成 葉宗漢 康德星 葉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宏、葉煌成、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應依職權查明並重新核算 陸光二 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其後經被告重新計算各官階分配之輔助購宅款短付差額為:將級為新臺幣(下同)32萬5,602元、校級為28萬7,296元、 尉士級 為26萬8,143元,並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予另案確定判決所列當事人在案。本件原告以其等亦係陸光二村之原眷戶或其繼承人,因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未獲被告補發之輔助購宅款差額,乃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陳情書,請求被告重新計算輔助購宅款差額,並給付短付之輔助購宅款予原告。嗣被告以109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康盛座、孫玉明、朱承平、周方達、 許仲民 、 陳鳳榆 等6人,並非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嗣許仲民及陳鳳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並追加 許曾阿春 及陳蘇水金為原告);復同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以原處分一所指原告以外之其餘原告,均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屬應撥發款項之人,而否准原告丁王金玉等人之請求。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康盛座主張,其為陸光二村原眷戶 葉康傳欽 (於86年5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而參加人亦同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21頁),應可以認定,依其主張,原眷戶葉康傳欽原享有之輔助購宅款權益即由其與參加人因繼承而承受,而為該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公同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一部分),對於參加人及原告康盛座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