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千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清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暨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應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上訴人受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說明其申設帳戶何以淪為詐騙人頭帳戶,參以其上訴理由坦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自難認其已盡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本件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罪名應為故意犯罪,核與民事侵權責任主觀上過失即可成立,尚有不同,其辯稱自己也是不知情,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刑事尚未判決等語,無從當然解免或減輕其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併此說明本判決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