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清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清揚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號、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0日,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5號、第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能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所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榮民醫院」之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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