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林瑞鴻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瑞鴻前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
用,詎相對人林瑞鴻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7年5月25日
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2,5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聲請
人查得相對人林瑞鴻於103年5月28日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及其上同段4991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致聲請人無法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爰請求相對人林**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瑞鴻所有,如相對人同
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林瑞鴻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
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
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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