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宇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吳玟峻 ,核其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新臺幣8000元及黑色包包一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林哲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吳玟峻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吳玟峻所有、放置於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經吳玟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玟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玟峻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竊取之包包內有現金為15000元、身分證、華南銀行提款卡,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記得有零食及現金約8000元等語,而告訴人上開包包內原有之現金是否為15000元,是否有身分證、華南銀行提款卡,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15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