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涵
李松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涵、李松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阮玉涵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咖啡店前,因認 陳淵元 所持手機內有其夫 鄧字敦 外遇之事證,即乘陳淵元不注意時自陳淵元身後拿取其所持用之手機;詎陳淵元見狀欲拿回,阮玉涵與其同行友人李松逸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松逸壓制陳淵元於地,阮玉涵則乘機持陳淵元所有上揭手機敲打陳淵元頭部,致陳淵元因此受有頭部、胸背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淵元取回其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陳淵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阮玉涵、李松逸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淵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密錄器擷取照片。
(六)被告阮玉涵戶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
三、查被告阮玉涵因認告訴人所持手機內有其夫鄧字敦外遇之事證,先自告訴人身後拿取該手機;詎告訴人見狀欲取回,同案被告李松逸即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被告阮玉涵亦乘機持該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等行為,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取回手機之權利,應具有強制故意甚明;又因妨害自由非以毆打他人為當然之手段,故被告二人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另均具有傷害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阮玉涵、李松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阮玉涵向告訴人拿取手機目的,固係為查明其夫有無外遇之事證,惟仍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依循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方屬正辦,竟不思及此而與同行友人即同案被告李松逸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更妨害告訴人取回手機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及警詢時各自陳明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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