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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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喆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喆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喆羲(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罪質不相同,實施時間相隔3年多,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本件附表僅2罪,且刑度均屬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中一罪更僅有期徒刑2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迅速處理及兼衡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且本院裁定時已適當減讓刑期,故認顯無再予等待受刑人到庭或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