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15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告 李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0條已約定,同意以臺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與原債權人就本件借款時,合意以臺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查被告李文彬住居所臺中市大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