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28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 拉妮 住處行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徐偉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5時22分許,在PUPUTMELATI

  ANGGRAENI(中文姓名:拉妮,印尼籍,下稱拉妮)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見該屋窗戶並未關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攀爬翻越進入本案房屋,並徒手竊取拉妮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衣櫃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遭竊款項),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拉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自本案房屋窗戶攀爬翻越進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本案遭竊款項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使用機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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