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19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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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1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919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美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美靚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50000元自民國0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5000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