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告 蔡淑美 即地球村環保企業社被告 廖進入 即以琳環保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外,其餘法院均應認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認被告就兩造間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訂立之「合約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該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288號卷第8頁)。兩造既明示就渠等間本件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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