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6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0年、105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9日、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被告王道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輝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於108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8年5月31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車左右偏移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受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相同罪名,本案係第5度遭查獲酒駕,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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