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霖
盧奕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陳暉鵬
吳偉立
林碩緯
張景銓
蔡峻良
孫宇倫
鐘財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13號、第2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暉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碩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峻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宇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財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進霖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景競技休閒館有消費糾紛,於離開後,復於民國111年5月7日4時35許前之某時許,邀集盧奕宏、陳暉鵬及不知情之 陳永霖 、 洪銘鴻 、 黃廉峯 、 許貴閎 等6人(陳永霖、洪銘鴻、黃廉峯、許貴閎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主 謝秀枝 )、5930-K2號(車主 吳文惠 )等自小客車,返回上址海景競技休閒館,劉進霖酒後情緒不佳,與盧奕宏及陳暉鵬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劉進霖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及與盧奕宏暨陳暉鵬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劉進霖率先在館內持椅子丟進蝦池,並毀損櫃檯上之螢幕與其他物品,再指示盧奕宏向外招手令同夥進入館內砸店,此時劉進霖、盧奕宏、陳暉鵬即共同毀損館內物品(前述劉進霖等3人共同毀損海景競技休閒館財物部分,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適引起在場之吳偉立不滿。吳偉立遂糾集林碩緯、孫宇倫、張景銓、鐘財豐、蔡峻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吳偉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5許,在海景競技休閒館前廣場,由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及不詳男子分持球棒、鐵條等兇器,共同毆打許貴閎及洪銘鴻等人成傷,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BDS-8209號等自小客車,使上述車輛板金凹陷、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孫宇倫及鐘財豐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孫宇倫於現場之人分持球棒、鐵條等兇器毀損車輛及傷害之際,以言語助勢;鐘財豐則見蔡峻良持球棒砸車後對現場之人叫囂之際,上前站在蔡峻良身旁助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鍾財豐 以當眾指責員警之方式鼓噪現場之人的情緒,導致群情激憤,吳偉立等人遂持續實施傷害及毀損等強暴行為,孫宇倫及鐘財豐以上開方式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而助長聲勢(前述吳偉立等6人共同傷害洪銘鴻及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傷害許貴閎及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鳴槍制止並查扣球棒、白鐵長條、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進霖、盧奕宏、陳暉鵬、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及孫宇倫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鐘財豐則矢口否認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會站在蔡峻良身旁,只係想先把對方喝止一下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進霖、盧奕宏、陳暉鵬、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及孫宇倫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海景競技休閒館服務生 蘇云涵 (警一卷第93-95頁)、 陳子涵 (警一卷第97-99頁)、證人即海景競技休閒館店長 何旻懋 (警一卷第85-87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永霖(警二卷第33-39頁、偵一卷第21-22頁)、洪銘鴻(警一卷第79-84頁、偵一卷第17-19頁)、許貴閎(警二卷第41-46頁、偵一卷第113-116頁、第147-148頁)、黃廉峯(警二卷第47-51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警員 魏啟政 (偵一卷第89-91頁)及巡佐 李旻憲 (偵一卷第89-91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92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185-18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201-213頁)、海景競技休閒館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15-227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許貴閎)(警二卷第2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許貴閎)(警二卷第243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洪銘鴻)(警二卷第2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DS-8209)(警二卷第2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930-K2)(警二卷第289頁)、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報告(偵一卷第17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60779200號函暨海景競技休閒館之設立登記資料(警一卷第90-92頁)、員警111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名稱:海景競技休閒館)(審訴卷第93-9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劉進霖、盧奕宏、陳暉鵬、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及孫宇倫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被告劉進霖、盧奕宏、陳暉鵬、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及孫宇倫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鐘財豐部分同案被告吳偉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案被告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同案被告孫宇倫在場助勢之行為,均已認定如前。被告鐘財豐見蔡峻良持球棒砸車後對現場之人叫囂之際,有上前站在蔡峻良身旁之行為,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利用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實施強暴行為未注意之空檔,趁亂駛離現場,被告鐘財豐見狀即當眾指責員警:「你在圍什麼?你在圍什麼?」,被告指著員警並向在場其他男子表示:「被跑走了」,隨即一起走入現場人群中,隨後有數名男子開始持棍棒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鐘財豐亦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走去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92頁),並經被告鍾財豐坦承在卷(院卷一第27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鍾財豐見蔡峻良等人持球棒砸車後,主觀上已知悉現場之人顯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竟仍在蔡峻良持球棒砸車後對現場之人叫囂之際,仍自後方走向前站至蔡峻良身邊,顯然有以使現場參與人數增加之方式助長及壯大蔡峻良等人之聲勢。被告鍾財豐雖辯稱:因為我本身也係受害者,所以車跑了我也會憤怒云云,然員警已抵達現場處理且配戴有密錄器,對於現場均有錄影存證,縱使有涉嫌對海景競技休閒館砸店之人駕車離開現場,亦應由員警依現場蒐證之資料予以依法處理,被告竟當眾指責員警:「你在圍什麼?你在圍什麼?」,被告指著員警並向在場其他男子表示:「被跑走了」,隨即一起走入現場人群中,顯然有鼓噪現場之人的情緒,讓現場之人情緒激動之舉動,而嗣後果真有數名男子開始持棍棒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然被告鐘財豐上開所為,有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情形,是其所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鍾財豐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鍾財豐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進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盧奕宏及陳暉鵬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偉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及蔡峻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孫宇倫及鐘財豐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進霖(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盧奕宏及陳暉鵬、被告吳偉立(僅下手部分,不包括首謀部分)與被告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孫宇倫及及鐘財豐就事實欄一所示在場助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盧奕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暉鵬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3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9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碩緯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峻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孫宇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本院依累犯論科。查本案被告盧奕宏、陳暉鵬、林碩緯、蔡峻良、孫宇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查詢單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盧奕宏、陳暉鵬、林碩緯、蔡峻良、孫宇倫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其等於前案罪刑執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於同案被告劉進霖、盧奕宏及陳暉鵬先在海景競技休閒館內砸店,被告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孫宇倫及鐘財豐始心生不滿,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其等並非主動挑釁者,且傷害洪銘鴻及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而傷害許貴閎及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害人對其等均無訴究之意,則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孫宇倫及鐘財豐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包括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碩緯、張景銓、蔡峻良之行為,傷害洪銘鴻及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而傷害許貴閎及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盧奕宏、陳暉鵬之行為,共同毀損海景競技休閒館財物部分,亦未據告訴,可知被害人對其等均無訴究之意,於此情形之下,不問被害人有無訴究,一律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至被告劉進霖及吳偉立均非累犯,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虞,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除被告鐘財豐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對被告等人均無訴究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學經歷、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渠等犯罪動機、有無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程度(以言語直接助勢現場之人分持球棒、鐵條等兇器毀損車輛及傷害之情節,較站在砸車之人身旁,或以當眾指責員警之方式間接鼓噪現場之人之助勢情節,更為直接且嚴重)、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裂開木質球棒2節、白鐵長條1根、黑橘色長鐵條1根,均係在案發現場扣得,其中裂開木質球棒,依其外觀顯然係現場砸車使用後導致斷裂,均可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被告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及蔡峻良,均否認係其等所有或持有,且依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內容,確實尚有其他不詳男子分持球棒、鐵條等兇器犯案,經驗上及論理上確實不能排除扣案球棒等物係其他不詳男子所有之物,縱使被告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及蔡峻良有持以犯案,然因非被告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及蔡峻良所有之物,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吳偉立、林碩緯、張景銓及蔡峻良項下沒收,僅能於該扣案物所有人到案後遭判處罪刑時,在該所有人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