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52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立果

被告 廖義威

訴訟代理人 吳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被告甲○○部分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有乙○○、甲○○2人,並定由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45分調解,然乙○○於調解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以致112年3月2日之調解僅有原告及甲○○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避免須另行提解乙○○到院,致甲○○訴訟代理人亦應到場而蒙受程序上不利益,本院於112年3月2日轉型審理程序後,即就甲○○部分辯論終結,然考量被告2人不宜分開判決以致後續程序割裂,故定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以配合後續乙○○之審理(即日後乙○○部分辯論終結後,將亦定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乙○○部分則定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續行審理,然嗣後乙○○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出所,然本院將應送予乙○○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之開庭通知,誤寄為112年4月13日「宣判通知書」,是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之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乙○○,考量就甲○○部分,實不應本院之疏忽而再開言詞辯論並命其到場,而更蒙受程序上不利益,為配合後續乙○○之審理,乃將甲○○部分宣判期日變更為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宣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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