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黃志明 亦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97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2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