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蔡達昌
被   告  王裕媗
       王妤
       王威珹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清泰 ,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
日過世,此有訴外人王清泰之戶籍謄本可稽,其生前所有五
十鈴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因引擎嚴重毀損,修理費用
過鉅,乃於100年3月間將該車出售予原告,為儉省修護期間
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乃協議由訴外人王清泰於100年3月
1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繳銷,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可證,並協議於上開車輛修護後應協同辦理新領牌照及
過戶登記,俟上開車輛於100年10月間修護完畢,欲尋求訴
外人王清泰協同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才得知訴外人王
清泰已於100年9月22日過世,經邀同訴外人王清泰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等協同辦理因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就
附表所示之汽車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提出王清泰之戶籍
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
本各乙件為證。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新領牌照之車主為
王清泰及繳銷收回號牌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王清
泰間即有買賣契約存在及王清泰應於系爭自小客車修護後協
同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等協議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與王清泰間確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存在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協同
原告辦理就附表所示之汽車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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