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麗慧於民國107年8月2日晚上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市,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喜互惠超市店長 林椿敏 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鮮乳坊豐樂鮮乳2瓶(價值共238元)、臺灣甜瓜2顆(價格共82元)、臺灣新興梨1顆(價值52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包包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架上其餘商品,後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其餘商品後即欲騎乘機車離去。因喜互惠超市店長林椿敏見張麗慧拿取上列物品後僅至櫃臺結帳付款購買其餘商品即欲騎乘機車離去,遂將其攔下,詢問張麗慧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張麗慧坦承上情,林椿敏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張麗慧前揭所竊得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椿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椿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商品條碼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押物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8至13、17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無可議之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372元,尚非甚鉅,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有已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聲請人對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鮮乳坊豐樂鮮乳2瓶、臺灣甜瓜2顆、臺灣新興梨1顆,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林椿敏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警詢卷第1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