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燕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次採尿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9日8時30分許,本件採尿時間則係111年6月9日11時10分許,兩次採尿時間相距為2小時40分鐘,前案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0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7ng/mL(安非他命為陰性);本案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9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60ng/mL(安非他命為陽性),對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2份(偵卷第16頁、第37頁),可知前案、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並未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反而呈現增加現象,且濃度甚高,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致,應係其於兩次採尿之間,尚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及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賴燕燕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燕燕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及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72、38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期間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9日11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燕燕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1天被採尿兩次,被警方採尿後到被地檢署採尿之間,沒有再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先後兩次為警及本署採尿之時間,雖相差並未逾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檢出時間即96小時,惟被告於111年6月9日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904ng/mL,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檢出濃度為417ng/mL(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本署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則分別增加成960ng/mL、6590ng/mL,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10月26日栗警偵字第1110033955號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9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及本署兩次採尿間,應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兩次檢驗結果當非同次施用行為,而係兩次犯行所致。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