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於其無摺存
款帳戶新台幣17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提款辦理融資
,並循環使用該融資額度,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
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裡,依約定該融資契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主檔
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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