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54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林素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志明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普字第4808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素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8元及其中77,166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向被告林素鎮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岡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素鎮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確定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調閱被告林素鎮財產資料後始知被告林素鎮於108年8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下稱同區)小腳腿段1191地號土地、同區篤農段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許志銘 ,被告林素鎮在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下,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志銘之行為顯係為脫免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許志銘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明知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志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係於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5日所為,而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6日曾查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聯邦銀行間為債權讓與關係,且聯邦銀行之法務黃宇蓮亦受原告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聯邦銀行於斯時所為之上開查詢應係受原告委託所為,堪認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6日已知悉被告林素鎮有上開詐害債權行為,而其於109年10月22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素鎮積欠其債務,在無力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下,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被告許志明,使其債權無法受償,而被告許志明亦知上開情事,仍向被告林素鎮承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所登字第109010278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登記案件)在卷可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許志明將其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志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許志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