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東洋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後述績效
獎金、清潔獎金、薪資與全勤獎金9,500,合計109,500元。
嗣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資遣費
部分之起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公司每月
均按員工之績效分數發給績效獎金,伊之平均績效分數為78
分,被告公司卻只打65分,致伊減少領取績效獎金3,542元
;又被告無故扣除伊在98年7、8月應得之清潔獎金4,500元
,且97年7月28日因有颱風來襲,臺中市政府已公布該日停
止上班,伊自無須工作,惟被告竟以伊該日未上班為由,無
故扣除伊該日之薪資458元及97年7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
是被告對伊所為上開各項扣款均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對伊補發上述遭無故扣除之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自98年1月開始,由課長為員工打績效
分數,再由經理複核;員工之績效分數在60分以下者,即無
法領取績效獎金,績效分數在60分以上者,分數愈高,可領
取之績效獎金愈多,最高為3,000元。原告是因為工作表現
不好,績效分數低,故可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比較少,並非
被告公司故意扣其績效獎金。又被告公司為使員工維持所駕
駛車輛之清潔,而發給員工每月3,000元之清潔獎金,然原
告卻未能保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清潔,經被
告公司於98年1月公告促其注意,其後復由課長多次提醒原
告加強車輛之清潔,原告均不置理,被告公司不得已,始對
原告停發98年6月及7月之清潔獎金1,500元及3,000元。再者
,被告公司屬於預拌業,必須配合營造業之施工,故員工上
班時間並非完全按照政府之公告,而較有彈性,被告公司在
應徵員工時,就此點已有清楚說明。97年7月28日雖係臺中
市政府公布停止上班之颱風日,惟該日並無風雨,且工地也
要施工,被告公司亦未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該日停止上班
,則原告於該日自應正常上班,惟其未於該日前往工作地點
工作,則被告扣除其1日薪資及不休假獎金1,458元,自屬正
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表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被告公司每月會按員工之績效分數發給績效獎金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於98年6月之前,每月
均對原告發給清潔獎金3,000元,惟98年6月僅發給原告清潔
獎金1,500元,98年7、8月則未發放清潔獎金予原告。
㈢97年7月28日為臺中市政府公告因颱風而停止上班之日,原
告未於該日依被告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工作,被告因而未
發給原告該日薪資458元及97年7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係故意將伊之績效分數打低,致伊少
領績效獎金3,542元,復無故扣除伊於98年7、8月之清潔獎
金,及97年7月28日之薪資與97年7月之全勤獎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有無故意對原告短發績效獎金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發給原告98年7、8月之清潔獎金?
㈢被告未發給原告97年7月28日之薪資與97年7月之全勤獎金,
有無正當理由?
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自98年1月開始,係由課長為員工打績
效分數,再由經理複核;員工之績效分數在60分以下者,即
無法領取績效獎金,績效分數在60分以上者,分數愈高,可
領取之績效獎金愈多,最高金額為3,000元等語,未為原告
所爭執,堪信屬實。觀諸被告所提其公司98年2至6月之員工
考績表所示,原告在98年2、4、5月之績優分數為65分,3、
6月為70分,7月則為75分,此與原告提出之上述5月份薪資
表內記載之「績優分數」均相符合,另被告對原告獲得65分
、70分及75分之各月份所發績優獎金,有1,500元、1,800元
及1,900元之不同,亦合於被告所稱:績效獎金係依據員工
之每月績效分數發給,績效分數在60分以上之員工可獲發績
效獎金,且獎金數額與分數高低成正比等情,足見被告公司
確係依據實際考核原告工作表現之結果,對原告發放績效獎
金。至原告主張:伊之平均績效分數為78分,被告公司只打
65分,致伊減少領取績效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係為使其可領取之績效獎金減少,而故意將其績效分數打低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上述主張屬實,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
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既無原告所指、故意將原告之考績分
數打低,以減少原告所得領取績效獎金之舉,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短發績效獎金3,542元,並請求被告補發,自屬無據。
㈡被告另抗辯:其公司屬於預拌業,員工上班時間必須配合營
造業之施工,上班時間並非完全按照政府之公告,而較有彈
性,其在應徵員工時就此點已有說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公司自98年開始,若遇下雨天或颱風天而不須上班
時,會在當日上午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員工,若未通知即表示
要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屬實。又原告自承:
其在97年7月28日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電話通知,依上說明
,原告於該日仍應依被告指定之時間與地點,為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不因該日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而受影響。
原告於97年7月28日既未上班,則被告不發給原告該日薪資
458元,及97年7月份之全勤獎金1,000元,自與兩造間之約
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扣除伊97年7月28日之薪水
及該月份全勤獎金,故應予補發,要非有據。
㈢再查,被告抗辯:其公司係為使員工維持所駕駛車輛之清潔
,而發給員工清潔獎金每月3,000元,然原告未能保持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清潔,經其公司先於98年1月
公告促其注意,復由課長多次提醒原告加強車輛之清潔,原
告均不置理,被告公司不得已,始於98年6月間對原告減發
清潔獎金1,500元,並停發98年7、8月之清潔獎金等語,核
與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日公布、內容略為:原告所
駕駛之SI-370號車及其他6輛車於97年度之清潔程度明顯不
足,車輛後方未能整理乾淨,希望新年度能清理,以免受罰
之公告,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張志仁 於本院9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司機,在98年
1至6月曾擔任該公司運輸課課長,負責車輛清潔及人員管理
;原告在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之前,就已在該公司任職司機
。被告公司之司機若未將自己駕駛之車子清潔好,會被扣每
個月3,000元之清潔獎金,被告公司在伊進公司時,即曾告
訴伊此事。原告在伊擔任被告公司運輸課長之期間,始終未
將其駕駛之車子保持清潔,經被告公司公告後,原告仍未改
進等語,均相符合。是以被告對於在其公司任職司機之員工
,既在應徵時即囑咐其等應就所駕駛之車輛維持清潔,否則
可能會被扣除清潔獎金,且被告自98年1月起,復曾以公告
及由課長提醒等方式,要求原告清理其所駕駛之車輛,惟原
告均不置理,則被告以原告未就其所駕駛之車輛保持清潔為
由,自98年6月間起,減少或停止對原告發放清潔獎金,係
有正當理由,況且,清潔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故非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故被告自98年6月起減少或
不發給原告清潔獎金,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則原告
主張被告無故對其停發該項獎金,並非合法,且要求原告補
發,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將伊之績效分
數打低之情事,且被告以原告未於97年7月28日上班,另未
保持其所駕駛車輛之清潔為由,未發給原告97年7月28日之
薪資及該月份全勤獎金,暨對原告停發98年7、8月之清潔獎
金,均合於兩造之約定,且無違法情形,則原告以被告係故
意使其減少領取績效獎金3,542元,且無故扣除其於97年7月
28日應領薪資458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復無故不發給其98
年7、8月之清潔獎金4,5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補發上述獎金與薪資合計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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