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聲請人 張彣莛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新閔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新閔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本件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2紙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陳明本票之提示日各為「何年月日」,並請釋明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倘無依據,則請更正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利率未約定時,其利息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