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亮星男41歲(民國6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亮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日」更正為「3日」、末行「224號」更正為「224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尚查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76號被告程亮星(大陸地區人民)
男41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
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亮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之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251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4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2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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