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佳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冒用其姐 邱梅琳 名義簽名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邱佳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怡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時許至同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飲用1罐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心四橫巷與田中巷口附近,因不慎與 莊英聖 (未受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7分許,對邱佳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英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姐邱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9年8月17日調查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暨證號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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