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徐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徐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頭部及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仍以鐵鎚及酒瓶多次朝告訴人 邱太益 上開部位攻擊,原審漏未審酌,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常於半夜發出巨大聲響,影響伊與母親、小孩作息,經多次溝通仍未改善,現家中仍有幼子,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無端製造噪音而生衝突之起因及被告當時所受刺激,且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僅與已受傷而仍可自行站立之告訴人口角理論或出言嗆聲恐嚇,而未為進一步之恐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另審酌被告被告僅因認為居住在樓上之告訴人無端製造噪音,不思理性解決,即持酒瓶之方式,先後出手攻擊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既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告之行為,究屬基於傷害或殺人犯意而為,應深入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被告下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於犯行後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而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原審既已考量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因與告訴人間居住噪音問題而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是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之情,衡諸前開各節,尚無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或較輕刑度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原審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是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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