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忠壽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王良民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環保清潔業務,主要經營業務為租售流動廁所,且因原告業務範圍甚廣,為便利處理業務,遂於中部地區設立辦公室,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聘用被告為中部辦公室之業務主管,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經營推展。惟因103年間,原告在中部地區業務狀況不佳,經多次查核後發覺情況有異,且有客戶告知原告其係租用原告之流動廁所供舉辦活動使用,但原告內部卻無紀錄可查,經原告詳加調查後,發現被告有竊取原告之流動廁所,並自行出租流動廁所予原告客戶之情事,乃於103年12月15日前往被告住所查看,當場於被告處所查得AU9座底5個、AU1儲存槽1個、AU1底板1個、AU9底板5個、AU1底座1個、AU1便槽1個、AU洗手台3個及50加侖塑膠桶1個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被告亦坦承系爭物品均係其任職於原告時所竊取,且除承諾願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原告外,並願意詳細說明使用狀況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當時因被告坦承錯誤且願說明及賠償,原告無意再繼續追究,遂與被告於訴外人 施裕琛 律師之見證下簽署切結書,被告翌日亦將所竊取之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詎事後原告要求被告說明事情經過並賠償時,被告卻不願依先前承諾為說明,對於賠償金額也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而拒絕賠償,原告因而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由被告自原告處所竊取之系爭物品,應可推知被告至少竊取原告所有之AU
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如此被告才有利用系爭物品出租營利之可能性。是原告以此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依原告與客戶簽署之契約約定如有毀損AU系列流動廁所,應賠償原告每座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本件被告共竊取6座流動廁所,且因被告已將其拆裝無法重新組合使用,該6座流動廁所已無法使用,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50,000元。另原告出租流動廁所係以每座每月4,500元計算,雖原告無法確認被告究係於何時開始竊取原告之流動廁所供其出租使用,惟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到職,於102年5月3日離職,被告離職後應無機會再自原告處竊取流動廁所,是原告以被告離職之翌日為起算日,計算原告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金額。原告出租AU1型號流動廁所,每日租金報價為4,000元,每月租金報價為10,800元,出租AU9型號流動廁所,每日租金報價為3,500元,每月租金報價為4,000元,本件自被告於10
2年5月4日離職之翌日起至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止,共計19月又13日,在此期間原告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所受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257,200元;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AU9型號流動廁所
5座所受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607,5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以為系爭物品為廢棄物,為原告所不要的東西,為求廢物利用才將系爭物品拿回家,並非拿來出租營利使用。且被告僅自原告之倉庫中拿走系爭物品,原告自行推知被告有拿取原告所有之整座流動廁所,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已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失。
㈢、再者,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僅係底座,並非整座流動廁所,原告並無僅出租底座之業務,自不會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退步言,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有之流動廁所均能全部出租,亦即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該6座流動廁所自10
2年5月4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共計19月又13日係無間斷持續出租,始有如原告所計算之營業損失。但一般流動廁所出租公司不可能全部產品都能不間斷出租,一定會有部分放在倉庫等待出租,亦即不可能會有百分之百的出租率,且原告未扣除實際營運之成本。另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流動廁所價格及出租價格,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僅自行認定,與上開物品之實際價值有所落差,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編號3照片中之藍色流動廁所並非被告所持有,該照片中之貨車亦非被告所有,上開照片均係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到被告住處搜證時所拍攝,被告當時已向原告說明該等物品之來源,其中編號5下方照片之綠色流動廁所,係被告於離職後以匿名方式向原告租用之廁所,被告雖非以本名承租,但所留之電話為被告之電話,且已承租多次,均有繳付租金並已歸還。且倘若上開綠色流動廁所係被告自原告倉庫私自拿取回家,何以原告之收據及起訴狀中均未提及要歸還及請求賠償該流動廁所,顯見上開照片中之綠色流動廁所業經被告說明,且原告亦接受而未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自99年5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中部辦公室之業務主管,於102年5月3日離職。
⒉原告在被告住處找到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之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
流動廁所5座?如有,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⒉原告是否因被告竊取其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
流動廁所5座致受有營業損失?如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竊取系爭物品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以為系爭物品是原告不要之廢棄物,所以才將該物品拿回家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清楚記載:「上列兩造因乙方(指被告)對甲方(指原告)有竊盜之行為,經兩造於民國103.12.15由甲方在乙方住所(即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查得乙方竊取之流動廁所部分品並拍照存證,乙方承認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倘若被告並非竊取系爭物品,僅係拿取而已,衡情被告應不會同意原告於該切結書上使用「竊盜」或「竊取」之字句。且被告究係竊盜、竊取或拿取系爭物品,事涉被告是否觸犯刑事竊盜犯行,攸關被告權益甚鉅,被告不可能未對切結書上之內容加以審核,而被告既於記載其向原告竊盜、竊取系爭物品之切結書上簽名,即足認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竊取系爭物品部分,為真實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原告處竊取系爭物品,應可推知被告至少竊取原告所有之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如此被告才有利用系爭物品出租營利之可能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竊取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僅記載被告承認向原告竊取系爭物品及經營流動廁所出租業務而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並未記載被告竊取原告所有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之事,原告僅憑被告向其竊取系爭物品,而自行推知被告至少竊取原告所有之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乃臆測之詞,自難以採信。
㈢、原告雖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35、36頁),主張被告向原告竊取照片中貨車上之流動廁所及綠色流動廁所。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 李怡慧 到庭具結證稱:第32頁上圖這張照片是我拍攝,是○○○鄉○道路上拍的,因為103年12月15日當天,我們老闆跟被告在被告住家談事情,老闆指示我們要到被告住處附近看看有無倉庫,我與 周巧穎 就到大埤鄉 黃思甯 的住家附近看有無倉庫,剛好在路上與這台貨車會車,所以就拍攝這張照片。我沒有辦法證實貨車上面的流動廁所是被告偷竊,因為我們公司有同樣型號的流動廁所,但沒有辦法證明是原告公司所有之流動廁所。第34、35、36頁的照片也是我拍的,是在被告家中拍的,都是同一天拍攝,無法判斷照片中之綠色流動廁所的型號是AU6或AU9,因為這兩款的型號外觀是一樣,要看內部的構造才會知道是哪一款。這座流動廁所是我們公司所有的,因為這款流動廁所是我們公司從日本進口,只有我們公司才有這款廁所。我無法證明這座流動廁所是否被告向原告偷竊取得,但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這座流動廁所。我知道被告有用 王國根 的名義向原告承租流動廁所,被告是於102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業務員黃思甯承租AU6型號流動廁所3座,有1座是於104年3月份載回來還,另外1座是在104年2月份返還,目前只剩1座,期間到104年6月,被告所承租的3座AU6型號流動廁所的顏色都與第34、35、36頁照片中之綠色流動廁所顏色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證人李怡慧為原告公司之職員,其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屬可信。而證人李怡慧已證述第32頁照片中貨車上所載之流動廁所,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故無法證明該貨車上之流動廁所是否被告向原告竊取。另被告曾以「王國根」名義向原告承租AU6型號之流動廁所3座,因第34、35、36頁照片中之綠色流動廁所與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流動廁所外觀及顏色一致,故亦無法證明照片中之綠色流動廁所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竊取。由此足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向原告竊取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之事實。
㈣、參以本院卷第32頁照片中之貨車並非被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6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062923號函所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及證物袋),是原告以第32頁之照片為證,主張被告向原告竊取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亦屬無據。另被告曾以「 陳振坤 」及「王國根」名義向原告承租流動廁所,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57頁),上開款項均係匯予原告,亦經證人李怡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由上開存款憑條所載,可知被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皆有向原告承租流動廁所,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流動廁所中,與第34、35、36頁照片中之綠色流動廁所同顏色、同型號之流動廁所有3座,租賃期限均在證人李怡慧至被告住處拍攝照片之103年12月15日之後,故單憑原告於被告住處發現原告所有之上開綠色流動廁所,亦無法證明該流動廁所係被告向原告竊取,而非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流動廁所。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第34、35、36頁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竊取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之事實。
㈤、原告雖提出原告臺中分公司之出租單,上面記載送貨地點為雲林縣○○鎮○○里○○路○○號,並非被告住處,因而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在被告住處發現之綠色流動廁所為被告所竊取云云。然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流動廁所,按常理判斷,應非放置在被告住處使用,且原告提出之出租單上已記載工程名稱為「工地」,可見該座流動廁所是要放在工地使用,因此送貨地點並非被告住處,無違常情,原告據此而主張被告向原告竊取流動廁所,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向其竊取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竊取6座流動廁所,因被告已將該6座流動廁所拆裝無法重新組合使用,以致該6座流動廁所已無法使用,因此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部分,核無理由。
㈥、被告向原告竊取系爭物品,已如前述,因被告向原告竊取之系爭物品,並非整座之流動廁所,無法供出租使用,原告自不會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其所有之AU6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5座,致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確向原告竊取上開流動廁所6座,亦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流動廁所6座,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864,700元,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14,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