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38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楊詠湟 (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王○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竟由何里昂(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還款為由引誘王○立出面,再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里昂,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11時2分許,到達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與王○立見面,楊詠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許育誠 、 林育緯 2人(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8月1日晚間11時3分許到場,王○立一見楊詠湟便轉身逃跑,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A05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及A05等4人上前追趕並毆打王○立,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並將王○立拖拉上乙車,隨後由楊詠湟駕駛乙車搭載許育誠、林育緯挾王○立到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以此方式剝奪王○立之行動自由,A05則駕駛甲車搭載何里昂離去。
二、甲乙兩車到達觀音山附近後,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及A05為使王○立還錢,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王○立利用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王○立之父親即王○雄(姓名年籍詳卷),再由楊詠湟、A05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12至25分許,先後與王○雄通話並要求王○雄協助王○立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楊詠湟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其他人則以徒手毆打王○立之方式使之發出哀嚎聲響,以此加害於王○立人身安全之方式,使王○雄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三、楊詠湟與王○雄通話完後便駕駛乙車前往楊詠湟與 黃錫慶 (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之地點, 李彥廷 (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車搭載黃錫慶、身分不詳男子共3人到達觀音山附近,黃錫慶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攜帶其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1,000元購買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指虎到場,黃錫慶抵達該處後即手持該手指虎毆打王○立而下手實施強暴,楊詠湟、許育誠則再承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與黃錫慶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詠湟駕駛乙車搭載黃錫慶、許育誠挾王○立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217號房(下稱217號房)內予以看管。A05則未參與至上開汽車旅館即先行離開現場。
四、嗣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到達217號房並當場逮捕楊詠湟、黃錫慶、許育誠等3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王○立獲救後經送醫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併右眉撕裂傷、右後頸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A05涉犯傷害部分,業經王○立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全案始悉上情。
五、案經王○雄、王○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詠湟、許育誠、黃錫慶、林育緯、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王○雄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雄與告訴人王○立之Line通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3532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3707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在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黃錫慶與渠等會合時,會攜帶兇器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指虎到場,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與同案被告黃錫慶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部分,亦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
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王○立所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
⒋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詠湟、許育誠、黃錫慶、林育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妨害秩序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論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實施強暴在先,在強暴行為結束後,仍未罷手而挾告訴人王○立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時序有別、空間場景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為出於同一目的,或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手對告訴人王○立為毆打之實施強暴犯行,並限制告訴人王○立之人身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王○雄,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同案被告楊詠湟、許育誠、黃錫慶、林育緯均與告訴人王○立、王○雄調解成立,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立、王○雄調解成立、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參與在汽車旅館內剝奪告訴人王○立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1支,為同案被告楊詠湟所有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楊詠湟時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黃錫慶所有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可參,屬違禁物,業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黃錫慶時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黃錫慶等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手持棍棒、手指虎毆打告訴人王○立,並致告訴人王○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併右眉撕裂傷、右後頸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立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事實欄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球棒
1支
2
手指虎
1個
3
短刀
1支
4
愷他命
1罐
5
K煙
1支
6
手機
7支
7
和解書
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