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詹美玲
連啟男 何宇正 黃寬保 周坤信 謝育昌 王崇庭 潘建安 廖柏森 羅慧君 徐志鋼 林玉菁 高清華 張麗芳 李麗華 陳俞文 藍偉倫 徐信港 李彥瑜 簡平合 邱昭豪 江宸緯 盧裕昌 陳金政 陳金蓮 許明燈 林裕翔 謝玉華 高翊婷 劉文港 岳采鈴 黃利浩 蔡世璋 謝志仁 邱建誠 黃齡燕 廖蓓玲 邱秀梅 陳宛吟 徐偉倫 黃至偉 潘恆裕 何玠旼 林瑞二 游雅欣 邱和明 兼共同代理人 賴雅旻 相對人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各如附件「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等47人各如附件所示之106年2月份薪資、特休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項總計1千971萬1,132元(伊等47人各自請求之總額各如附件「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相對人並同意於106年3月30日將上開款項各匯款至伊等47人之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等47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名冊及請求金額清冊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對於勞方所提請求金額清冊之金額(如附件)無異議,同意依附件金額於106年3月30日前匯入勞方等47人原領薪資帳戶」等語,而此部分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等47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等47人雖主張渠等請求金額總計1千971萬1,132元,然依附件「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聲請人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千183萬8,177元,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欣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