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60號原告葡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薰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教育部(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教育部為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應合併而消滅者類似,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組,其應支付本件工程經費之學產基金業務移交教育部秘書處,此有教育部102年8月22日臺教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2號卷中可稽(見該卷宗第39頁)。教育部於102年11月22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2號之上訴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改組事實發生時為審理之本院裁定。本院經核被告教育部聲明承受訴訟,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本件准由教育部為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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