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張淑玲 聲請人與相對人豐遠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對本院尚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2月6日中院彥非柒101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訴訟固已告終結。惟相對人豐遠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即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且未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依法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 陳春貴 、 蔡裕超 、 陳洪富 、 陳素真 及 陳貴英 等人為清算人。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豐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僅送達原法定代理人陳春貴,而未通知相對人豐遠有限公司其餘清算人蔡裕超等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足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送達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無從認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