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詩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詩聘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在前方停等對向車而欲左轉進入停車場,由 湯景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景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詩聘於108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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