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及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74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
見國防部判決書第5段第7行),而遭國防部撤銷原判決,並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確定,隨即入獄服刑。聲請人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㈢聲請人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於92年
10月6日發函予聲請人,並將當年之【清風專案】內容交付(即聲證一)。至此,聲請人始確信當年確實有此一【清風專案】出現。依據該專案內容,國防部之判決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㈣再者,【清風專案】既係國防部於73年9月2日所發出,則國
防部自行所作成之判決,卻未能遵行該專案之內容?顯然已自相矛盾!㈤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調查審酌,且該證據於本案
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前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㈥本案認定聲請人收受 王佐雄 及 蔡水龍 之賄賂縱放私梟走私。
然查卷宗內並無任何蔡水龍任何隻字片語可為證據,僅憑傳聞證據王佐雄的供辭,就來認定聲請人之罪,而王佐雄當時亦因行賄聲請人遭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沒有這個事實,所以也就沒有這個案子(即聲證二第1頁),王佐雄在法院僅犯74年度訴字第758號乙案,無其他貪污案件,惟該74年度訴字第758號乙案卻是跟聲請人無關,至此無人行賄聲請人,聲請人又如何收受賄賂呢?㈦聲請人係受國防部教育,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入不法
組織、收集情報、出面舉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例如12班班長卓世忠、13班班長孫明志、三分隊隊長 張明德 、隊長呂里誠、16班班長等等,並卓世忠及 孫志明 已被判刑、執行完畢。且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第004號判決(即聲證三及三之一)亦認定案經聲請人方勝東向117師352自首並供出 薛志堅 、 趙忠雲 等,聲請人並沒有因薛志堅跟趙忠雲案被判刑,這不是檢舉,是甚麼?㈧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遭酷刑逼供(聲證四)、屈打成招,
但是依據【清風專案限期表白不究】(限期於73年11月30日前),聲請人方勝東跟張錦河都不應被判刑,聲請人方勝東是73年11月1日出面舉發,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拿錢給聲請人張錦河,因為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此案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憑刑求逼供而遭入罪。聲請人張錦河亦在限期內被認定表白。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聲請人張錦河。
㈨聲請人以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向長官提出非常上訴及再
審,為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聲證五之一),後再以【清風專案】是在聲請人(在73年11月2日)出面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證五及五之一),此乃國防部說謊。【清風專案】是在73年9月2日就頒布了(見聲證一第3頁)。
㈩【清風專案】當時政府曾經公告三大報紙『青年日報(國防
部所經營之報紙)』、『聯合報』、『中央日報(為國民黨報、國民黨當時是執政黨)』,且『青年日報』更載明採「既往不究」的原則處理(聲證六)。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此,聲請再審,以維人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⑹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述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必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所謂【清風專案】內容指明:「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㈠本件聲請再審人係就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
下稱系爭貪污案件)聲請再審,該判決係就原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5月25日74年警審字第4號判決所為之覆審判決,此有卷附聲請再審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各1份影本(軍聲再卷第55-65頁)可稽。
㈡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關於【清風專案】及聲請人
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日0000000000號函」(含「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警總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即聲請再審狀聲證
一、聲證一之一》等內容(軍聲再卷第9-46頁),函覆說明如下:『⒈查【清風專案】即「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如資料5)係前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戰部第三處於73年11月16日以(73)隆律字第4575號令頒實施,乃因有鑑於當時軍中貪污案件有遂漸增加趨勢,影響軍譽甚鉅,為嚴肅紀律,所實施之專案,採專案教育、自清自律、鼓勵檢舉、組織運用等方式,並令頒至各單位。
⒉依該要點第四項具體做法㈡自清自律第2點,要求主官親自
召集全體官兵及聘雇人員宣達「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並無制訂「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首不究」等規定。
⒊又該要點性質非屬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自不得牴觸法律及相關命令。
⒋來函附件之「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
案』之內容大綱」其內容是否屬實,由國防部93年7月7日法浩字第09300002065號函復監察院查復書第肆項:【 方君 歷次所陳參謀中將 李克 用於73年9月8日發布之「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及「發文序號偵字第5761號」,本部除查無前揭文件及字號外,另就所謂「陸軍國防部」、「參謀中將」等與軍中體制不符,且其內容既多謬誤又無印信以觀,應非真實】以觀,容有疑義,還請參酌。』此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7年8月22日國後督法字第107001394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更一卷第55-95頁)附卷可稽。
㈢據上而論:
⒈查,聲請人方勝東係於73年11月2日向旅監察官自首縱放走
私貪污犯行,此有臺灣警備總部司令部78年4月8日(78)判珍字第631號函(軍聲再卷第80、81頁)在卷可考。而依前開函覆說明內容,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戰部第三處係遲至73年11月16日始以(73)隆律字第4575號令頒實施【清風專案】。以上可知,聲請人方勝東自首貪污犯行時(即73年11月2日),該【清風專案】即「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尚未頒布實行;故聲請人系爭貪污案件,自應無適用【清風專案】之餘地。
⒉又查,依【清風專案】即「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之四「具體
做法」、㈡「自清自律」第2點,係採『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更一卷第71頁);並觀之「3獎勵標準」(更一卷第73頁),係發給舉發人獎金之獎勵,及依「4懲處規定」(更一卷第73、74頁):①貪污金額不問多寡,當事人交軍法偵辦、②因職務、業務關係接受商人招待、餽贈、經查屬實而尚無導致公帑損失者,當事人予以行政處分並予調職、③爾後凡發生貪瀆案件,除應追究當事人之直屬主官(管)責任外,並按重大違紀犯法案件,追究其上三級主官(管)責任,如查明其主官(管)明知部屬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者,依法追究其刑責(主動交查偵辦者除外)。即遍觀前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內容,都沒有所謂如聲請人片面指稱之「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⒊另,聲請人主張「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
究」之法律效果,其所依據之「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軍聲再卷第11頁)。
然依前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覆內容,所謂「陸軍國防部」名稱,不僅顛倒使用一般行政用語,亦與國防行政體制不符,復無所謂「參謀中將」之名稱;且查無該內容大綱之文件及字號,亦無發文機關之行政印信。從而,聲請人所依憑之「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應難認為真實。
⒋由此可知,聲請人方勝東係於【清風專案】頒布實行前,即
向旅監察官自首其貪污犯行,是其自首顯非肇因於【清風專案】,且其自首既然在【清風專案】頒布之前,當然不適用於【清風專案】之相關規定。又,縱然認為系爭貪污案件有適用【清風專案】之情形,然依「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規定,係採『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均無所謂「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之規定或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主張援引【清風專案】意旨,自首得以無罪釋放之適用,而系爭貪污案件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依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應屬無據。
㈣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爭執適用【清風專案】之所謂「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部分《該主張應屬無據,詳如前述。而以下所論述者,則是針對非常上訴、再審制度不同部分,併予敘明》,係對於確定事實並無爭執,而是指系爭貪污案件(即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違背【清風專案】之內容;是此部分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再審之法定事由,其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附以說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清風專案】內容指明:「出面自首者
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系爭貪污案件認定聲請人收受王佐雄及蔡水龍之賄賂,縱放私梟走私,然卷宗內並無蔡水龍任何隻字片語可為證據,僅憑傳聞證據王佐雄的供辭,就來認定聲請人之罪,且王佐雄當時亦因行賄罪遭移送臺南地檢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5年上訴字第347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並該案是王佐雄涉犯其他案件,亦與聲請人無關,是無人行賄聲請人,聲請人又如何收受賄賂云云。惟查:
㈠觀之系爭貪污案件(即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軍聲
再卷第61-65頁)覆審判決書,就聲請人方勝東、張錦河部分之判決理由認為:「原判決依被告方勝東之自白,私梟之證言,認定被告於72年12月中旬、及73年1月中旬至2月下旬夥同被告張錦河與私梟王佐雄勾結3次,利用方值勤哨兵, 張把風 方式,掩護走私黑棗、匪酒、錄放影機、中藥材等物…」、「被告方勝東自供72年12月中旬,私梟王佐雄、蔡文龍要走私黑棗,要求渠放行, 渠正好 值勤哨兵,因礙於情面而放行,當夜蔡水龍就給渠5萬元(偵查卷109頁背面、116頁、審理卷16頁背面、126頁),核與共犯王佐雄所供相符(偵查卷第142頁、審理卷114之30頁背面)…」等語,並於後述明:「…至於私梟王佐雄等有未曾受司法機關科刑,與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并無影響」(軍聲再卷第63頁)。依此而論,系爭貪污案件是依聲請人方勝東等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共犯王佐雄之證詞,以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㈡查,王佐雄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案件,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74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王佐雄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75年上訴字第3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乙節,有王佐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更一卷第99-103頁)。且觀之,前開臺南高分院75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軍聲再卷第48-53頁),其判決內容均與聲請人系爭貪污案件並無任何關連,而是王佐雄另外涉犯之案件。
㈢然,參酌臺南高分院75年上訴字第347號判決,認為王佐雄
無罪之理由略以:「⑴交付賄款者是 黃隆賢 而非王佐雄,並由黃隆賢與貨主接觸、⑵王佐雄係受僱搬運,賺取工資,難認有行賄之犯意聯絡、⑶其他共犯之證詞並無提及王佐雄參與行賄之情事、⑷此外又無確切足資證定王佐雄參與行賄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軍聲再卷第51頁)。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而論,前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僅係在嚴格證據證明主義下,因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王佐雄無罪,尚無法以此即認為王佐雄均無任何相關行為。
㈣再者,王佐雄就系爭貪污案件,雖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
但依獨立審判之精神,各法院依其調查之證據,並依相關證據法則,以為形成有罪、無罪之心證,彼此間並無拘束力;且就王佐雄未經判決有罪部分,亦經系爭貪污案件審酌如上。從而,尚不得以其他可能共犯未經判決有罪,即以此質疑或推翻系爭貪污案件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就王佐雄未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實無從認有何原確
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者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尚有未合。
五、就聲請人方勝東主張:其自白係遭刑求逼供而來,為違法取得云云,並提出監察院(89)委台國字第892100428號函為證。然查:
㈠依聲請人方勝東前開主張:聲請人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
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云云,足見聲請人方勝東係自首該貪污犯行。又查,聲請人方勝東係於73年11月2日向旅監察官自首縱放走私貪污犯行,有臺灣警備總部司令部78年4月8日(78)判珍字第631號函(軍聲再卷第80、81頁)可證;且依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判決書,事實欄亦記載:「案經方勝東向陸軍117師警備步兵352旅自首,並供出薛志堅、張錦河、趙忠雲等涉案,經該旅循線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軍聲再卷第47頁)等語,益徵系爭貪污案件係因聲請人方勝東自首,始循線查知。而本件即因聲請人方勝東主動於73年11月2日向旅監察官自首貪污犯行,且早已供陳相關犯罪事實後,焉須於73年11月27日遭軍事檢察官收押後之某日,再以刑求逼供系爭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㈡又,聲請人方勝東自陳:「…有一天警備機動二組人員余俊
彥用轎車載我至高雄市區警部機動組辦公室,用縫衣服之針,插入左手臂、左腳踝、右頸部三處之血管刑求」、「他要求我給他錢,否則不放我干休,我拒絕他的請求,他就用針向我刑求」、「…卻不承認我是出面檢舉,並告訴會被判死刑,只有他能救我,只要我能拿錢才能擺平,我告訴他沒有錢,我確實是出面檢舉的,故此余姓調查員便對我刑求、毆打、灌肥皂水、電擊、用針扎入我血管裡面…」(軍聲再卷第75頁)等語,有監察院(89)委台國字第892100428號函暨調查報告(軍聲再卷第66-79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縱使認為有所謂「刑求」一事,依上所述也只是藉故並以「刑求」方式,來索取金錢,而與系爭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即並無所謂「刑求逼供而遭入罪」之事。
㈢據此而論,聲請人主張自白係遭刑求逼供而來,為違法取得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就【清風專案】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就其他部分,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並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從而,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