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李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於
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200元,該通知已於民國94年12月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花蓮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