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告之南三重分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JCB國際
信用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帳
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違約未按
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115,18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
表影本5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