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士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士誠曾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⑵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詎劉士誠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範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拾獲口徑9mm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8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後,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前揭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攜回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之居處放置,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嗣警於104年3月27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士誠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始悉上情。
三、至於扣案口徑9mm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黃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經鑑驗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2頁),即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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