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江耀三 被上訴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
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被上訴人使用之熱水器水管破裂漏水,被上訴人拖延至翌日才請水電工維修,從開始漏水至維修完畢至少相隔12小時,使水滲透至被上訴人之房屋地板、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天花板木質裝潢,且造成上訴人地板積水。上訴人之天花板木質裝潢事後並發霉、長黑斑,天花板隔間牆壁、客廳及臥室之內牆、外牆有壁癌現象,遂於104年1月13日委請斌凱有限公司(下稱斌凱公司)至現場勘查、鑑定、照相及估價。因原審並未調查系爭房屋壁癌與被上訴人水管破裂漏水間有無因果關係,即逕認無因果關係,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請鈞院指定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水管破裂漏水而造成系爭房屋多處壁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其內容均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雖泛稱原審並未調查系爭房屋壁癌與被上訴人水管破裂漏水間有無因果關係,即逕認無因果關係,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仍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抑或敘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且原審已就兩造所提之主張、舉證為調查,而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因果關係,自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上訴人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洵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一事為鑑定,於本件上訴狀始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本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