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

聲請人 曾慶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陳見山 為被繼承人 陳見達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見達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元品陳元豪陳又菁 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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