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士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士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腳踏車1部已返還告訴人 傅江春 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5頁;審易卷第39頁),雙方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審易卷第34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畢業、退休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10號被告杜士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士華於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時,偶見 傅江春里 之孫 魏逸宏 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部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得手,並騎乘而離去。嗣魏逸宏於取車時,發覺該自行車不知去向,遂將上情告知傅江春里,經傅江春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士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將本案自行車騎走,事後並將│││時之供述│之騎回數公里外之住處而未歸還之事實││││。│├──┼───────────┼─────────────────┤│2│證人傅江春里於警詢之指│證人之孫將本案自行車停放在現場遭他│││述│人騎走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被告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翻拍照片│22分許步出捷運站後,看向本案自行││││車停放之位置,其後即走近該自行車,││││並在逗留數分鐘,始於10時24分許││││騎乘離去,而現場距離汀州路三軍總醫││││院民眾服務處距離非遠,步行時間無須││││10分鐘即可抵達,足認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其因為要趕10時45分之門診││││時間始借該自行車代步等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取。│││││││││││││├──┼───────────┼─────────────────┤│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1部之事實。│││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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