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劉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
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9年8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40,798元、循環利息2,568元、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2,000,共計累計消費記帳45,366元
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40,798元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
自97年5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5,619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費用584元,共計22,390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619元自10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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