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有緯受刑人即被告張順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有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有緯(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張順良(下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受刑人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法官以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指定於繳納保證金額3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隨即由具保人於107年8月2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案件辦案進行簿主畫面、本院
107年度刑保字第5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執字第742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822號併案通緝書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並曾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影本1紙、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亦即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詳如上述,且具保人當時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